-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融資
- (二)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及降低現金卡持卡人之債務負擔,自
- (三)依據融資契約第8條約定繳款方式,被告未於次月19日即
- (四)詎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原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倩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及降低現金卡持卡人之債務負擔,自95年3月10日起調降現金卡利率,原利率為12.99%者調降為9.99%,原利率為9.99%者調降為8.88%。
(本案原利率為9.99%)
(三)依據融資契約第8條約定繳款方式,被告未於次月19日即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原告可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故依融資契約第4條,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92年8月19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承諾願依優惠分期償還約定清償欠款,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
其分期償還約定,還款期限為7年,同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自95年8月18日起,以年利率8%固定計息(切結書第2條第2項、第3項)。
切結書經雙方意思合致即視為增補契約,除更改部分外,原融資契約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切結書第3條)。
(四)詎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原告153,243元(本金152,535元),迭經催索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95.3.10總消二字第0950007824號函、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利息覆算表、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66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4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