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8,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朱書賢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3元,及其中新臺幣135477元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51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6日、96年6月14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

依約被告丙○○、乙○○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7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1173元,及其中本金135477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至97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151173元及其中本金1354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債權明細查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即附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即正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於異議狀空言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原因事實理由容有爭執,且被告乙○○係附卡持有人亦非刷卡人,然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