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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朱書賢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行中關於「新臺幣51173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51173元」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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