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82,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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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⑴第11條、⑵第15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陳煜盛分別於89年2月21日、89年8月22日、90年2月15日、90年8月15、91年2月8日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⑴⑵⑶⑷⑸共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5,80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⑴⑵⑶⑷⑸第2條所載,本金應自申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於一年內分十二期,併同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若繼續在國內升學或隨即服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向臺灣銀行公司申請並經同意延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

利率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台灣銀行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0.5%浮動訂定,或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算;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本金自到期日;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借據所載(借據⑴⑵⑶⑷⑸第3條、第4條參照)。

(三)依放款借據⑴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項第1款、⑵⑶⑷⑸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煜盛自96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分別尚欠本金129,542元、利息(利率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算,為年率6.456%)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

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歷史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放款借據5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外人陳煜盛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乙○○既為陳煜盛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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