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20元,及自訴狀繕本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
- (二)本次車禍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害如下:
-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朝和中醫診所診斷書、朝和
- 壹、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被告目前沒有工作。
- 理由
- 壹、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撞擊,致人傷車損之事實,有奇美醫院
-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就所為被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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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3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30-NU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在新營市○○路與復興路口擦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P8Y- 986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臀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竟未報警或為其他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離去。
(二)本次車禍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害如下:(l)醫療費用:原告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治療、 後至新營市朝和中醫診所復健,合計出支1320元。
(2)機車損害:P8Y-986號之重型機車修理費用91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原在新營市好吉野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為24350元,惟自96年12月12日受傷後,因 身體不適經常向公司請假,致96年12月中旬遭好吉 野有限公司解僱,至97年6月間始又於新營市「綠色 法國料理餐廳」找到工作,故受有六個月之工作損 失146100元。
(4)原告自被撞受傷及遭好吉野有限公司解僱後,頓時 失去經濟來源,造成失業之恐慌,精神及身體上承 受莫大折磨,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
(5)綜上,原告依民法19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06520元,並依照法定利 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朝和中醫診所診斷書、朝和中醫診所醫藥費收據、德億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好吉野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96年11月份之薪資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78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份。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目前沒有工作。
理 由
壹、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撞擊,致人傷車損之事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朝和中醫診所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78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份可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叁、本件被告因上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至朝和中醫診所門診、敷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費收據1張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診斷書100元,並非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應不得請求,除此之外,掛號費800元及藥費420元,合計1220元均屬必要費用,應可請求。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9100元之事實,固有德億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可參。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分之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之殘值」之規定。
則上開機車為95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96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1年2月,則上開零件之損害額計算之方式如下:殘存價額:9100元÷(5+1)=1517元(四捨五入),折舊:(9100元-1517元)×0.2×1+(9100元-1517元)×0.2×2÷12=1769元(四拾五入),損害賠償額:9100元-1769元=7731元,故機車之損害賠償額應為7731元,原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額7731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新營市好吉野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4350元,惟自96年12月12日受傷後,因身體不適經常向公司請假,致96年12月中旬遭好吉野有限公司解僱,至97年6月間始又於新營市「綠色法國料理餐廳」找到工作,故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146100元之事實,觀諸好吉野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96年11月份之薪資袋所載,原告原在好吉野有限公司工作,96年11月薪資雖為24350元,惟其中2850元係加班費,而加班費應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並非工資,應予扣除,故應認原告每月工資應為21500元。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醫院函詢之結果,原告應休息約一星期不能工作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可憑,認原告之工作損失應係7日之薪資。
又縱原告真因請假而遭好吉野有限公司解僱,但此亦僅係好吉野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問題,不得視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之工作損失額應為5498元(24350元÷31×7)=4855元(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臀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傷,原告之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1220元、機車修理費用773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55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元,合計3380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就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諭知擔保金額,且就原告敗訴之部分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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