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85,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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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名人首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名人首府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隋唐街31巷55號9樓1,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依民國89年7月6日訂立之名人首府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原告訂定管理費之收繳,按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5元計算繳納,嗣後經全體決議自96年4月份起,空戶仍須繳納住戶於96年3月前之管理費,惟其管理費減半,但96年4月份後,不分空戶或住戶均須繳納全額管理費。

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其每月應付管理費為1,340元,已累計27個月未繳,積欠管理費共計36,1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年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名人首府公寓大廈規約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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