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188,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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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1030-21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虛線部分面積0.0086公頃(86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103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虛線部分面積0.005公頃(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複丈成果圖誤載為1031地號)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8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1030-2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30之21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虛線部分面積0.0086公頃(86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103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3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虛線部分面積0.005公頃(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10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1030之21地號土地分割自103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1030地號土地及1030之21地號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

(二)1030地號土地之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形成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788條、789條之規定對1030之2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又原告將於103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故需留有4.5公尺寬度之道路,以便施工及裝載器具用之大型車輛能進出,爰請求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虛線部分面積0.0086公頃(86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占用103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虛線部分面積0.005公頃(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1030之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尚可通行其他人之土地,且縱要通行1030之21地號土地,被告僅同意以2公尺寬之道路讓原告通行,故被告主張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虛線部分面積0.0038公頃(38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又被告之建築物並未占用1030地號土地,此次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與上次之測量不同。

理 由

壹、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9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103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030之21地號土地,且原告將1030之21地號土地出賣讓與被告,致1030地號土地無法通公路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30地號、1030之2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可憑,既然原告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因分割或讓與一部分致不能通公路,而被告係受讓人或他分割人,則原告所有之1030地號土地自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1030之21地號土地。

縱1030地號土地尚可通行其他人之土地而至公路,但原告仍僅能選擇通行1030之21地號土地,而不能通行其他人之土地。

(二)按對於相鄰土地之通行固應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為選擇,換言之,仍應配合通行權人通行之主要目的而定,若未能達到通行權人通行之主要之目的,則通行權之行使將無太大意義。

1030地號土地之地目係屬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計劃在103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正符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屬合法及正當,為達到興建建築物之目的,自需要大型車輛載運建材及器具進出,亦即需有較寬敞之道路可供車輛通行。

惟被告主張以2公尺寬之道路讓原告通行,不但自小客車不易通行,更遑論大型之車輛之通行,故原告主張以4.5公尺寬度之道路讓原告通行,應屬合理。

(三)本院委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20日複丈被告之建築物是否占用1030地號之土地,經複丈結果,被告之建築物確占用1030地號之土地之面積為0.0005公頃,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僅空言否認,又未能提出前次測量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應以本次複丈成果圖所載為準。

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030-21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虛線部分面積0.0086公頃(86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將1030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虛線部分面積0.005公頃(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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