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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麗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F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麗華城(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建業路227巷16弄22號3樓之6,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依麗華城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第4款、第6款、第11款約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全體住戶按用途、坪數分攤之,原則上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如有代理、租借、轉售情況則視當時之使用人為主。
管理費之計費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
管理費每2個月繳交1次;
如逾時繳納則每天加收百分之1滯納金;
管理費收費,住家每坪新臺幣(下同)38元,店面每坪15元,透天每月每戶1000元。
被告自民國91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其每月應付管理費為2,470元,已累計43個月未繳,積欠管理費共計106,21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1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欠繳明細、麗華城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麗華城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11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6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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