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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緣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20、220-1等地號土地(系爭需通行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222-2地號土地(系爭被通行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上開系爭需通行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出均須經被告所有系爭被通行土地,依據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被通行土地應有通行權。
爰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2 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20、220-1地號土地均可由其它道路通行至公路,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並無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並不是通行損害最少處所。
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蓋其通行之面積最小,如此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惟其通行路徑,尚須經過同段222-5及222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因此縱以判決確認其通行權,仍不能達其目的,故顯然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至兩造上開系爭相鄰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66號判決意旨自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被通行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確定通行範圍存在,既為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經查:(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
因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自須符合:⑴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
⑵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⑶須土地使用所必要;
⑷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等要件,土地所有人方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再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上開系爭需通行地,其四周土地分別為同段219、219-2、220-2、222-2地號土地,而北邊、西邊及東邊均為農牧用坡地,而南邊係被告所有之同段222-2地號土地,該土地上種植龍眼並有約2米寬之產業道路(水泥道路,約一輛車可通行之寬度)而連接同段222-5(鄉公所管理之12號公墓地)、222地號土地上由鄉公所所舖設之道路並連接往東原方向南99線縣道路之產業道路。
北邊219地號土地上有一雜草叢生僅供人通行之泥土路,步行約50米後連接坡度約15至20度,路面與山坡間坡差約15米之水泥路最後連接通往南99線縣道路之產業道路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則系爭需通行土地即原告所有220、220-1地號土地只能由南邊或北邊通往上開產業道路,應認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通行土地,或由北邊同段219地號土地始能與外界相通,應認系爭需通行土地即原告所有220、220-1地號土地,並無適宜的通路可與外面之產業道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上開相鄰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本院97年6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需通行土地係袋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目前原告所有需通行土地即220、220 -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堪認定。
(3)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時,應就各土地利用之現況、地理地形、通行權人因通行所需耗費之費用與成本、通行之難易與安全、通行權對被通行土地整體利用所生之影響等因素,客觀地予以斟酌及綜合考量,尚不能僅以通行距離長短作為審酌之唯一依據。
經查,周圍地之利用現況,均為農牧使用並無重大差異,惟原告所有需通行土地即22 0、220-1地號之土地,其東邊及西邊相鄰220-2 及222 -3地號之土地,均無任何道路與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相連接。
僅南邊及北邊相鄰被告所有222-2地號及第三人所有219地號之土地上容存在私設之水泥道路及部份部落管理道路(水泥路)可與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相連接,綜合各土地利用之現況、地理地形、通行權人因通行所需耗費之費用與成本、通行之難易與安全、通行權對被通行土地整體利用所生之影響等因素之考量結果,通行南邊或北邊相鄰之土地可能致土地所有人受有之損害,相較於通行東邊與西邊相鄰之土地時,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次查,北邊相鄰219地號土地上僅存有部份部落管理道路(水泥路)與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相連接,原告通行時尚須經過一雜草叢生之泥土路,並需砍找5顆果樹,則原告欲為通常使用而通行時,勢將耗費龐大費用與成本以修整並舖設道路,並整修駁崁、護欄等設施,否則必將難以通行。
況且,該部落管理道路設於坡崁上,駁崁至地面高度約5公尺,其坡幅約15至20度,與路面間坡差約15米,並沿著溪地而與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相連接,實有通行安全上之顧慮,又如由北邊相鄰同段219地號土地通行至南99線之出口約600公尺,然由被告所有被通行土地通行至南99線之出口僅約450公尺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
故而,相較於通行南邊相鄰被告所有之土地既存之水泥道路,通行北邊鄰地尚難謂係損害最少之處所,縱使其通行之距離較通行南邊鄰地為短,尚難僅以通行距離長短作為審酌之唯一依據,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C1部分謂損害較少,係以通行面積較少為由等情,實不可採。
而且系爭牛肉崎段220地號土地的南方在地籍參考圖所示A部份有一片墓地,往南通往222-5地號土地為荔枝園,連接鄉村道路兩側有住戶;
而相鄰系爭同段219地號編號C1連接的道路往東有一段小路通到一條野溪而沒有對外聯絡,往西有一彎曲的坡崁彎道等情,此有本院98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況且原告通行不致對系爭被通行土地整體利用產生之重大影響,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本係第三人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所舖設等情,此經證人即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承辦人唐偉能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南縣東山鄉公所98年2月10日所建字第0980001688號函在卷可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應認原告通行南鄰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既存水泥道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範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雖有明文,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即為通行權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須俟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於通行權之訴判決確定後,法院始得據以審酌。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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