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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零五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零五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八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
(二)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被告於98年1月1日繳納本息後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裁判費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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