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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證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及90年9月間,因經濟拮据、需款恐急,在原告位臺南縣東山鄉○○村○○路11號之住處,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200000元,計250000元,約定於借款後之二個月返還。
惟借用上揭款項迨今,迭經原告電話催告,均置之不理,對所借款項無有問聞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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