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44,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縣溪美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7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00元整,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七厘(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00元整,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8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並有被告丙○、楊進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本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惟被告乙○○於96年12月至14日償利息,至今從無往來,其未按月(期)攤還,顯然違約;

又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可請求立即清償,被告不得異議,據上述所陳,原告請求償還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等均依約有據,應為允許。

本件為請求一定金額借款,特檢具借據影本乙件為憑,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則於異議狀略以:1.被告乙○○辯稱:該筆借款目前已還至178000元,房子也被他們法拍,經商投資房地產失利後,到麻豆市場擺地攤賣成衣,原告前任楊理事長皆至我的攤位多次收取款項,每次皆有付款,如臨時不方便,皆約三天之內親至儲蓄社付款,換了新理事長,作風不一樣,對一個經濟情況不好的人一次繳交鉅款是一件不容易的事,但我願意像以前一樣一次又一次繳交,至還清為止,我也期待趕快還清,97年9月份子女要註冊,生意較不好,我9月份沒繳,他們就尋求法院支付,我會親自前往繳交,一次還清,我沒那個能力,有誠心就會還完。

2.被告丙○辯稱:被告已是82歲老翁,身虛體弱,已無生產能力,也沒有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女兒乙○○的債務應屬他個人的問題,應自己負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則具狀辯稱暫無能力全部清償云云,惟現無能力清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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