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一)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裁定(以下
- (二)確認系爭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 二、陳述: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20日,到期日為98年4月2
- 三、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裁定、存摺明細等影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目前依據繳款資料,原告貸款300000元,惟只還款至
-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存摺明細等影本
- 理由
- 一、原告未能提出其向被告貸款,僅須繳納4年本息即清償完畢
- 二、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中命原告給付超過65836
-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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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78147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中超過新臺幣65836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4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元。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8178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系爭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二、陳述: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20日,到期日為98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1紙,向被告貸款300000元。
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原告應於4年間還清貸款,貸款之金額中包含帳戶管理費5000元及代書費30000元。
嗣原告已將貸款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三、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裁定、存摺明細等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依據繳款資料,原告貸款300000元,惟只還款至98年6月19日止,自98年6月20日以後的款項,原告都未繳,目前尚欠本金65836元。
又帳戶管理費5000元及代書費30000元均係原告應自行繳納之款項,與貸款金額無關。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存摺明細等影本各1份。
理 由
一、原告未能提出其向被告貸款,僅須繳納4年本息即清償完畢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被告向原告貸款300000元;
借貸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共5年,利息自借款日(94年4月20日)起,以機動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息12.11%(目前為年息13.8%),按月計付;
自94年4月20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20日定額攤還本息。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放款帳卡及存摺明細所載,被告原應還款60期,但僅還款本息48期,還款至98年4月19日之本息後,尚積欠本金78178元,惟原告又分別繳納49期及50期之本息,還款至98年6月19日之本息後,尚積欠本金65836元,自98年6月20日起,原告即未再繳納本息,換言之,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本金65836元,而98年6月20日起之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2.91,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65836元之本金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聲請上開本票之裁定,原僅得請求命原告給付65836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之利息。
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上開範圍內係屬存在,逾此範圍內之債權即不存在。
二、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原告於94年4月20日存入5000元之帳管費,再由被告提領5000元之帳管費,並非由原告貸款之300000元中扣除。
又代書既係原告所委任,縱原告真有給付代書費用30000元,但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代書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中命原告給付超過65836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1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本不得強制執行,故本院勿須再諭知該部分不適於強制執行。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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