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5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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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樓之6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取得96年度執清字第91648號執行名義事實,無非係以主債務人馬素霞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95年11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為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2.主債務人馬素霞係原告之母親,僅一次向被告借款3日,95年4月25日係原告尚在中華醫專求學中,且剛好滿20歲,主債務人馬素霞向原告謊稱:「欲在銀行為原告開戶,要原告前往被告處簽名」,原告不疑自己母親施騙而簽名為馬素霞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3.95年11月2日馬素霞再向被告貸500000元部份,原告並為馬素霞作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簽名親筆跡,而係被偽造冒充簽名者,何況對保簽名將原告之姓名丙○○誤簽名為張嘉家。

因此,95年11月2日馬素霞向被告借貸500000元時,原告並未為馬素霞作連帶保證人甚明。

4.原告接到本院執行命令後前往被告處查詢時,被告即向原告稱原告於95年4月21日曾寫授信約定書給被告,該授信約定書第14條曾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為生效。

(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而認為主債務人馬素霞向被告借貸500000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雖非原告所親筆簽名但印鑑為原告所有,仍應由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

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將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由此可見,被告事先設計及印好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象為主債務人及主債務人為他人作連帶保證人時,始可使用為授信約定書之拘束。

6.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必留存印鑑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

因馬素霞主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時,原告為學生又無任何資產,原告之印鑑係主債務人所刻且每日由馬素霞保管,雖授信契約書之印鑑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之簽名筆跡非但不符,何況對保時原告之丙○○竟誤寫為張嘉家,顯非原告所為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

7.被告如認主債務人馬素霞為原告之母親,因馬素霞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其債務部份,因原告拋棄馬素霞之繼承。

8.據上所陳理由,關於主債務人馬素霞向被告借貸500000元,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向原告對500000元部份仍聲請強制執行顯不當,爰起訴請求等情。

證據:0000000元借據、500000元借據、授信約定書、嘉義地方法院函等影本各1份。

(二)爰聲明:本院96年度執清字第91648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1.被告所執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66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於96年8月7日核發,原告未為異議,於96年9月17日確定。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案原告主張95年11月2日借據上所蓋之簽名係被偽造冒充云云,乃屬執行名義發生前發生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請予駁回。

2.原告曾於95年4月21日及95年4月25日親自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3.95年11月2日借據上所蓋之印鑑為真正且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爭執。

且與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印鑑式樣相符,自應遵守其各條款之約定。

依授信約定書第拾肆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 (授)信往來 (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 (簽)於受 (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又授信約定書第1條: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0000000元存在,足堪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96年度執清字第916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66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

按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6年8月7日核發,於96年8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經確定,而原告主張渠未擔任馬素霞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故無論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均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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