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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07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竹門里竹圍子廣澤尊王宮廟庭,以其前因駕駛曳引車撞擊原告之女鍾玲華駕駛之機車肇事,而理賠鍾玲華新臺幣(下同)17400元,因認金額偏多,心生不滿,竟無故遷怒原告,乃出手毆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3.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用資慰藉。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釐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打他,他有打我等語,且提出奇美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為證;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6月4日至該醫院求診時,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且被告亦自承於97年6月4日中午,在臺南縣白河鎮竹門里竹圍子廣澤尊王宮廟庭,遇到原告,因龍眼枝幹之事而發生口角之事,有本院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未毆打原告,原告應不致追究真正加害者之責任,反而誣陷原告之理?應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才是。
至於原告有無毆打被告,則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應予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傷所造成之精神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係從事農作,而被告係駕駛鐵牛車,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亦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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