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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甲○○
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656地號,地目田,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68年10月16 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鹽登字第014653號收件,以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債務人丙○○,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丙○○ (即債務人)因經營電器行與被告有商務之往來因貨款之擔保而以現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656地號,地目田,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68年10月16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鹽登字第014653號收件,以被告即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債務人丙○○,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現今並無任何債權與債務之關係存在。
抵押權人即被告王立家電股份有公司經台北市政府98年l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400910號函說明該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87年7月7日建一字第8730833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 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2份、台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土地謄本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之2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金額,雖不限於設定時已發生之債權,惟仍應限於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
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有具備從屬性,僅係從屬「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合先敘明。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2 54判決意旨自明。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今雖尚未屆滿,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王立家電股份有公司已於87年7月7日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98年l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40 09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應可已確定不再發生任何債權而不存在,故而,依上開之說明,倘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應認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惟本院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刊登新聞紙之費用900元)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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