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8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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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缺款週轉向原告借款,簽發民國(下同)85年4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並約定免作拒絕證書,指定憑票准於85年7月31日付款之商業本票乙紙,屆期任催拒不清償並再三拖延,顯無誠意,而本票前曾以97年度司促字第30989號支付命令在案,因無法送達,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本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989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張瑞臨證述明確,有本院98年1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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