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8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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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684-1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682地號(以下簡稱682地號土地)之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發現系爭土地與682地號土地相鄰之處,遭被告蓄意毀損,以人為方法,將系爭土地內之土牆挖倒,宣洩流水於系爭土地上,造成系爭土地之土方流失。

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土牆重新堆好,以回復原狀,並不得宣洩流水於系爭土地上。

證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略稱:系爭土地內之土牆不是我開挖的,雨水是自然流經系爭土地。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及製作複丈成果圖,發現系爭土地與682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內之土牆已不存在,且已成溝渠狀,而682地號土地之地勢又較A部分之土地高70公分至80公分,依常理水從682地號土地流向系爭土地,並造成泥土流失等情,有本院98年2月3日勘驗筆錄及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各1份及照片3張可憑,顯然系爭土地確因682地號土地內之水流入,造成泥土流失至明。

(三)被告否認上開土牆係其所開挖的,而原告亦自承未親見被告開挖等語,有本院98年3月6日調解筆錄1份可憑,尚難僅憑系爭土地因682地號土地內之水流入,造成泥土流失,即認確係被告開挖的,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四)682地號土地之地勢較系爭土地為高,由682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妨阻,換言之,原告不得設置土牆妨阻682地號土地內之水自然流入系爭土地。

被告既已表明係雨水自然流經系爭土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並非自然流至之水,應認682地號土地內之水可自然流入系爭土地。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土牆重新堆好,以回復原狀,並不得宣洩流水於系爭土地內等情,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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