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9,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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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
  5. ㈡、被告與前配偶乙○○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記錄如下:
  6. ㈢、又系爭四紙支票匯款經過如下:
  7.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8. ㈤、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15萬元,及其中170萬元自
  9. 二、被告則略以:
  10. ㈠、卷內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96年11月9日到期,面額170
  11. ㈡、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帳戶(00000000000
  12. ㈢、如前所述乙○○之支票係96年6月24日退票,乙○○告知美
  13. ㈣、被告名義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14. ㈤、系爭支票之印章為乙○○所盜用,已經乙○○自承。並詳附
  15. ㈥、另被告準備書㈢狀附表一所示匯款人丙○○乙事:匯款人係
  16. ㈦、原告稱乙○○持其簽發被告名義96年10月22日票號JN000
  17.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如下:
  19. ㈠、原告有無交付如票面所示金額給被告丙○○?
  20. ㈡、系爭支票之印章是否乙○○所盜用?
  21. ㈢、乙○○簽發系爭支票是否逾越授權範圍?
  22. ㈣、被告就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否需負民法第169
  23. 四、法院之判斷:
  24. ㈠、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給被告丙○○?
  25. ㈡、系爭支票之印章是否乙○○所盜用?被告有無民法第107條
  26. ㈢、被告就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否需負民法第169
  27. ⑴、被告前配偶乙○○所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
  28. ⑵、被告前配偶乙○○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9. ⑶、又被告於96年5月16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50萬元,並設定78
  30. ⑷、綜上情事,被告與前配偶即證人間資金往來頻仍,被告向臺
  3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5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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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原告多次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憑。

㈡、被告與前配偶乙○○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記錄如下:1、被告前配偶乙○○所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陸續於96年5月16日、同年月29、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0、21、27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64萬元、83萬2000元、31萬8000元、50萬元、46萬3500元、27萬1500元、80萬元。

2、被告前配偶乙○○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陸續於96年6月22日、96年8月27日、96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3萬元、25萬8000元。

3、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乙○○分別於96年10月2、4、9日分別匯入該帳戶40萬元、33萬元、220萬元。

4、被告簽發之支票,分別由案外人黃謙君與楊啟賢提示付款。

5、被告於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之貸款,乙○○於97年2月5日代償10萬元。

6、綜上情事,被告與前配偶間自96年5月至97年2月間資金往來頻仍,被告並授權乙○○使用簽發系爭支票,故被告實無可否認乙○○無代理權,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授權乙○○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惟僅就票面金額部分有所限制,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乙○○於98年2月25日 鈞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帳戶帳號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曾兌現過,故而被告對乙○○使用系爭支票代理權之限制,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㈢、又系爭四紙支票匯款經過如下:1、被告之前配偶乙○○持其簽發發票日:96年9月21日、面額200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丙○○之帳戶。

2、被告之前配偶乙○○持其簽發發票日:96年9月29日、面額150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丙○○之帳戶。

3、被告前配偶乙○○持其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22日、面額95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丙○○之帳戶(被告之前配偶乙○○於原告匯款時臨時再要求多借貸5萬元,故原告匯款100萬元)。

4、被告之前配偶乙○○持其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9日、面額170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28日匯款170萬元至丙○○之帳戶。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配偶乙○○所簽發,而乙○○之票據行為,如其行為具備上揭表見代理之要件,可否令本人即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固無明定。

然就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言,票據行為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注重要式及外觀,而於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自亦得成立。

故前揭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規定,於票據行為自可適用。

復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準此,本人將支票、印章及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經查: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其配偶乙○○使用、簽發系爭支票後持之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行之有年,而被告自96年11月9起開始退票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款,被告均不曾表示上揭支票、印章及帳戶為其配偶所盜用,亦未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故核其以上情事,外觀上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被告即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之責。

㈤、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15萬元,及其中170萬元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其中95萬元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其中350萬元自97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卷內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96年11月9日到期,面額170萬元;

96年10月22日到期,面額95萬元;

96年9月21日到期,面額200萬元;

96年9月29日到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皆非被告本人所簽發,係被偽造。

於支票退票前王昭雪(原告)從未持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

據被告之前妻乙○○向被告坦承,系爭支票係其所偽造。

㈡、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帳戶(000000000000),係配偶乙○○告知其土銀、彰銀支票跳票,美容美體廠商不收其個人支票,請被告申請支票供其使用,於96年07月06日被告才至銀行申請,於申請時才經銀行告知該帳戶於88年04月05日已申請,按88年當時乙○○告知本作產物保險用,惟後來沒使用,此由乙○○開立88年05月12日至89年07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只一、二萬元可稽,明細如下:⑴日期:88年05月12日,票號:13851,金額:15178元。

⑵日期:88年07月05日,票號:13863,金額:10481元。

⑶日期:88年11月03日,票號:13893,金額:18799元。

⑷日期:89年01月04日,票號:13894,金額:25793元。

⑸日期:89年07月31日,票號:6377,金額:17657元。

因上開支票屬乙○○先代墊保險費,後來被告即不讓其使用。

乙○○於96年06月下旬告知其自己之支票退票,美容美體廠商不收其個人支票,故才請被告96年07月06日至富邦銀行申請支票(後來才查知88年04月間有申請支票),故被告係限定乙○○要用於美容美體,惟乙○○未將支票使用於美容美體,而將支票用於與他人放款之用,被告並不知情。

直至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白金卡於通知核准後,又被通知其上連徵中心查詢被告富邦銀行支票被拒絕往來,被告才知道乙○○所使用支票未使用於美容美體。

另如逾越授權範圍,擅私填寫金額,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而應負偽造罪,故乙○○私自以被告之支票向他人借貸或與他人共同作放貸情事,難認已包括在概括授權內。

被告之支票係乙○○所偽造,應不須負票據責任。

㈢、如前所述乙○○之支票係96年6月24日退票,乙○○告知美容美體廠商不收其個人支票,請被告申請支票讓其作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用,故當時被告亦限制其支票僅能作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之用(此亦經乙○○於鈞院證實)。

於96年7月6日至富邦銀行時才知支票以前已申請,後來停用,故僅在銀行內部作申請恢復支票之程序,不需重寫申請書,故即不用將用途再次記載於銀行內部。

於本件訴訟前,原告從來未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從不知乙○○有使用被告支票作放貸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顯屬無稽。

㈣、被告名義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京城銀行白河分行(以前為南企)000000000000帳號」、「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皆乙○○在使用,被告並不知其使用情形。

另乙○○於96年06月下旬告訴被告其自己名下之支票退票,美容美體廠商不收其個人支票,被告才申請富邦銀行支票並限定用途,惟事後才知其未將支票使用於限定之用途,玆補呈乙○○於96年06月~09月有以其自己所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三萬元開給聖凡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之證據,故乙○○確有開支票支付美容美體廠商之必要。

㈤、系爭支票之印章為乙○○所盜用,已經乙○○自承。並詳附件一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持○○○名義之支票借款一事並無告知○○○,縱如被告所言,被告平日開立○○○之支票,係經○○○概括授權於生活上、生意上之使用,惟被告自己私下向他人借款一千餘萬,已非其所謂生活上或○○○生意上所需使用之範圍,難認亦包含在概括授權內。

是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係偽造○○○之名義開立有價證券使用,已甚明確」。

另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107條之餘地(50台上1000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

㈥、另被告準備書㈢狀附表一所示匯款人丙○○乙事:匯款人係乙○○,由京城銀行帳戶所匯,該帳戶乃乙○○在使用,詳細情形被告並不知情,因被告在北部上班。

同上狀附表二所示:亦乙○○所匯,被告不知情。

同上狀附表三所示:匯款人係乙○○,被告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及白河郵局之帳戶皆乙○○在使用,故被告並不知情。

同上狀附表四:皆乙○○超越權限所為,應由乙○○負責,且並未見上開之人對被告提示支票。

另丙○○並未收到原告所主張票面金額。

㈦、原告稱乙○○持其簽發被告名義96年10月22日票號JN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然又稱乙○○持其簽發被告名義96年09月29日面額150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其借款,原告於96年9月13日匯款150萬元,原告所述顯有矛盾,因09月13日匯款所拿的支票竟在09月17日匯款所拿之支票號碼後,不合理。

且丙○○帳戶於96年09月28日並無170萬元之匯款。

被告認知開給廠商之支票皆二、三個月遠期票,本件乙○○要求被告申請支票作為其支付美容美體廠商貨款使用時,係96年07月06日,惟本件據卷內資料所示第一張退票記錄為96年10月22日拒絕往來為96年11月23日,被告根本來不及知道,即遭退票及拒絕往來。

本件支票係乙○○超越權限所為用,應由乙○○自負票據上責任,屬無權代理,且印章為其所盜用,應由乙○○自付票據上責任。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如下:

㈠、原告有無交付如票面所示金額給被告丙○○?

㈡、系爭支票之印章是否乙○○所盜用?

㈢、乙○○簽發系爭支票是否逾越授權範圍?

㈣、被告就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否需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及有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給被告丙○○?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紙支票匯款事實經過如下:1、被告之前配偶乙○○持其簽發發票日:96年9月21日、面額200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丙○○之帳戶。

2、被告之前配偶乙○○持其簽發發票日:96年9月29日、面額150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丙○○之帳戶。

3、被告前配偶乙○○持其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22日、面額95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丙○○之帳戶(被告之前配偶乙○○於原告匯款時臨時再要求多借貸5萬元,故原告匯款100萬元)。

4、被告之前配偶乙○○持其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9日、面額170萬元、票號JN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9月28日匯款170萬元至丙○○之帳戶。

5、而原告主張就主張前開匯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四紙匯款予被告丙○○單據為證(見本院98年2月18日原告準備狀所附7、8、9、之匯款單),是原告所主張前開匯款事實,自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之印章是否乙○○所盜用?被告有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經查:1、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從94、95年左右開始向原告借款投資。

我先生的支票被我用成拒絕往來戶之後,我要求以我的本票換回,被原告拒絕」、「我向他借錢,他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我是開立我本人的或是被告的支票向他借的」、「(證人使用被告的支票向原告借貸時,該支票有無對兌現過?答:)有兌現過」、「(被告系爭支票帳戶是何人申請?答:)因我經營美容美體店,所以我每個月都需用到支票去付貨款,所以我請被告去開設的」、「(被告開設的帳戶,被告是否同意證人使用?答:)被告當時申請支票帳戶時,說只能使用限於美容美體貨款之用,之後被告將支票放在家裡,告訴我要開支票時,要告知他」、「(被告的支票是否交給證人?答:)被告的支票是放在家裡的抽屜中」、「(支票及印章如何取得?答:)因被告不在家,所以支票及印章都是我從抽屜中拿的。

(證人使用被告的支票是否兌現過?答:)有兌現過,兌現帳戶中的錢都是我存入的。

只要我放貸出去的錢,人家償還時,有時直接匯到被告的帳戶,有時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到被告的帳戶」、「(支應美容美體的貨款是否有使用被告的支票帳戶作支付?答:)有」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5日證人乙○○筆錄),從上可知,被告確係親自申請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317-9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及留存印鑑章供其前配偶即證人乙○○使用,且上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亦有兌現之情事,均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明確,是被告有授權證人乙○○使用之事實,自足認定。

亦即系爭支票及印章,自非證人乙○○所盜用一節,亦足認定。

2、按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既親自申請系爭支票之帳號00317-9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及留存印鑑章供其前配偶即證人乙○○使用,且上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亦有兌現之情事,而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期間又係配偶關係,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知悉被告限制證人乙○○使用系爭支票一事,是原告主張係善意第三人,應屬可信。

被告對證人乙○○為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自可認定。

㈢、被告就乙○○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否需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

1、被告與前配偶乙○○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記錄如下:

⑴、被告前配偶乙○○所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陸續於96年5月16日、5月29、30日、6月1日、6月20、21、27日及7月2日分別匯入60萬元、64萬元、83萬2000元、31萬8000元、50萬元、46萬3500元、27萬1500元、80萬元。

(見本院卷二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8年7月10 日98京城新字第426號函及附件)。

⑵、被告前配偶乙○○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陸續於95年12月27日、96年6月22日、8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一,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98年7月7日新營存字第0980002991號函及附件)。

⑶、又被告於96年5月16日向臺灣銀行借款650萬元,並設定780萬元之抵押權,此亦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8年7月6日新營營字第0985000683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一)。

⑷、綜上情事,被告與前配偶即證人間資金往來頻仍,被告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借貸650萬元,並設訂抵押780萬元,均屬大筆金額資金之往來,被告就各該筆款項實無委為不知之理。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其配偶乙○○使用、簽發系爭支票後持之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帳號作為匯款之用,且行之有年,期間被告復又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借貸達650萬元之多,被告於該期間內如不知自己帳款金額,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票款,被告均不曾表示上揭支票、印章及帳戶為其配偶所盜用,亦未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因之,從上開情事之外觀上觀之,亦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之責,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8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
├──┼─────┼──────┼──────┼──────┤
│01  │JN0000000 │96年11月9日 │1,700,000元 │96年11月9日 │
├──┼─────┼──────┼──────┼──────┤
│02  │JN0000000 │96年10月22日│  950,000元 │96年10月22日│
├──┼─────┼──────┼──────┼──────┤
│03  │JN0000000 │96年9月21日 │2,000,000元 │97年8月12日 │
├──┼─────┼──────┼──────┼──────┤
│04  │JN0000000 │96年9月29日 │1,500,000元 │97年8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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