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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1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05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053,及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87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1210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2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
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被告97年11月21日繳納本息後迄今未為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1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05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87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2053,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876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借據影本1份及放款往來明細表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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