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聲,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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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等字,因記載有誤,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等字,故聲請人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無必要,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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