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8,營簡聲,7,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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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南簡易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以95年度營簡字第66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而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本院簡易第二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第一審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用7,00 0元及鑑定費129,800元,共計141,540元,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4分之3,爰確定為106,155元。

至於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支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車馬費(先期履勘費)3,000元、鑑定費及行政作業費40,000元(上開二筆費用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上開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確定在案),初勘車馬費1,500元,及本案判決確定後所支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服務費2,000元,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即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140元、地籍圖謄本費共40元等並提出收據證明,經查:均非屬本院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預繳之訴訟費用;

因此,此部分金額自難列為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1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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