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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吳駿勝即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公園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地址即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官田252號於民國9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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