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9,營國簡,3,201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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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胡振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何榮長
胡碧雲
被 告 陳世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南縣官田鄉公所為被告,嗣因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南市(直轄市),原臺南縣官田鄉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成為地方行政區域,無當事人能力,故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自太盟光電下班,在6點31分至6點45分間,行經台南縣118號公路,當時隸屬官田區公所之清潔隊員2人(即被告陳世雄與另一人,而陳世雄在靠近省道台一線地方)執行道路二側除草工作(以背負式鋤草機進行除草工作),原告於右側車道經過,遭陳世雄以鋤草機所掃射之小石頭擊中受傷,擊中原告之眼鏡及右眼,而機車道在本人與其2人之右側方,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因其割草路邊即為農田,該處亦無農耕機作業,原告右眼遭石擊受傷,致視力受損(受傷前近視度數約有九百多度,戴眼鏡矯正後,約0.5、0.6度。

我現在矯正後為0.5,近視度數1100度),原告公司以工作能力喪失為由,叫我離職,我是上夜班保全,因為眼睛受傷沒法上班,我就主動離職,在100年1月4日又回國雲保全公司上班,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又二造無法成和解條件,為此,並於99年07月20日開具官田鄉公所國家賠償事第000000000號,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迫於無奈提出本訴。

(二)在原告98年9月1日受傷,陳世雄及其同事3人即來原告之住所探視,後來陸續來了數次,即原告住所所在地表示若為其所為,則願負責,另官田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及清潔隊隊長亦曾經前來。

(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依民法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綜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權人有法源向賠償機關、人提出本請求。

同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應以金錢為之。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顯然被告有本人就官田鄉公所等人有經濟能力負擔,本人與其互動協商之往來信件所述之金額,即據法院訴訟案件之3分之2為最大範圍判決之限度,然被告皆表示僅只願賠償10元,顯係被告不具誠意。

2.被告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業已於99年11月29日至99年12月10前要求被告向英國蘇格蘭警場查調衛星照片,就此若有拍攝到,以為查證佐證,即答辯狀第3項南縣118號公路之照片,至99年12月28日,時間顯係足夠。

3.原告應提訴訟之舉證之責,此者於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及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之調解及訴訟過程中,被告均坦承不誨。

原於調解時被告提10萬元為調解金額,如依被告所陳非被告所為之損害,何以願意提出賠償金額?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原告已附計算金額及明細項目(如卷附件),並附有收據證明之。

4.被告指稱原告寄送語帶威脅之書信,惟該書信為原告維護本人之法律權利及立場之法律意思表示之意思,並無威脅之意。

5.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用為9244元無意見,計程車費減縮為8500元,原告工作每月薪資為22179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0元整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機關於98年9月1日僱用陳世雄進行除草工作時,陳世雄以鋤草機所掃射之小石頭擊中原告之眼鏡及眼睛,始致其視力受損云云,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既予否認,質言之,原告應其眼睛之受傷,係出於陳世雄之鋤草行為所致一節,先為證明,在原告未能為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告機關雖曾於98年9月1日指示陳世雄進行道路除草工作,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道路除草工作之進行,並不會導致路人眼睛受傷或視力減損之結果,原告所陳顯屬偶發之事實,應不待言。

再者,陳世雄當日工作地點係台南縣南118線公路,該地往來人車眾多,當時究係何人、何車激濺路上之物而波及原告,甚難判斷,乃原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徒以陳世雄當時正進行道路除草工作,即斷言其右眼之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足憑採。

(三)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分類說明其請求賠各付各項損害之具體內容及其法律依據,僅籠統提出若干單據,主張被告應給付336000元云云,顯無理由。

再就原告所提各類單據,被告答辯如下:1.醫藥費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做有決議。

本件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共計11紙,金額計4173元(部分單據屬於重覆,已行扣除),然而原告卻要求被告賠付醫藥費12333元(含光碟費400元),顯然無理。

又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中,關於證明書費即達2245元,此部分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以醫療費用應為9244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資12000元云云,只提出收據1紙為憑,所載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數不合,且形式上為計程車行出具之私文書,真假難辨,原告否認之。

又上開車資收據縱屬真正,惟收據上所載之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8日等期日,原告均乏就診之記錄,亦無該期日之醫藥費單據可考,甚有記載「簡易法庭」、r官田公所」等字者,足徵上開期日所示之車資非原告因就醫而支出,原告空言損害,應難採信。

又依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術治療期間均住在醫院,9月5日即出院,9月8日回眼科門診治療,其後,僅定期門診追縱即可,據之,堪認定原告傷後已至醫院就診完畢,並經醫生確認傷勢已無大礙,而能出院。

而原告四肢活動健全,右眼之傷並不影響其行動力,原告自稱傷後即無收入,卻主張出門均以計程車代步,光車資之花費即高達12000元,顯違常情,甚難取信於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計程車資13500元,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3.代繕書狀費及眼鏡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繕書狀費用12000元,眼鏡費用4000元,均乏依據,且眼鏡費用非本件損失,不應準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7000元,然就此項主張,原告並未詳細說明其計算方法,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何損害,復不能證明減損之程度,與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多少,更不能證明因此減少陸續得取得之金額為多少,是原告必部分請求,已難憑採。

況原告之眼傷於98年9月即經奇美醫院治療完畢,爾後,原告只是定期進行門診追蹤,以求矯正至較佳視力而已,此段期間,原告並非全然無法正常從事工作,乃原告怠於工作,卻要求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147000元,自屬無理,僅同意工作損失為2個月。

又被告係受傷前之98年7月26日開始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8年9月5日離職,前後工作日期共42日,薪資所得為31051元,據此計算,原告之薪資應為每月22179元(記算式:31051×30/42=22179),又2造既合意以2個月計算被告之工作損失部分,則縱認被告對原告受傷應付賠償之責,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亦不逾44538元(22179×2=44538)。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原告意外受傷,固屬不幸,然斟酌被告機關所屬員工陳世雄於事發當時,係於正常狀態之下從事道路除草工作,對於本起意外事故之肇生,可歸責性甚低,而原告亦未因此意外肇致健康永久受損之情事,從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自非嚴重,是以,原告事後要求被告給付147167元之精神賠償金,顯然過高,應難准許。

(四)否認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亦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揭聲明所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論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涉及之侵權行為,包括有無故意或過失,以及如有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舉證證明之,若原告未先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及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告之抗辯有所瑕疵,或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機關於98年9月1日僱用陳世雄進行除草工作時,陳世雄以鋤草機所掃射之小石頭擊中原告之眼鏡及眼睛,始致其視力受損云云,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既予否認,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採信。

質言之,原告應其眼睛之受傷,係出於陳世雄之鋤草行為所致一節,先為證明,然原告當庭亦自認無法證明被告陳世雄之鋤草行為所致,則原告迄今未舉陳任何受傷原因之事證以實其說,在原告未能為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

且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或無論有無該條件,結果均會發生,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機關雖曾於98年9月1日指示被告陳世雄進行道路除草工作,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道路除草工作之進行,並不會導致路人眼睛受傷或視力減損之結果,原告所陳顯屬偶發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在原告未能為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陳世雄當日工作地點係台南縣南118線公路,該地往來人車眾多,當時究係何人、何車激濺路上之物而波及原告,甚難判斷,尤其,原告於當日業已騎車經過陳世雄工作處數十公尺之後,,方迴轉陳稱其眼睛受傷,依運動定律觀之,於此情況下,亦難排除係路上其他人、車傷及原告之可能,乃原告於未舉證之情況下,徒以被告陳世雄當時正進行道路除草工作,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陳世雄之行為,實無因果關係可言。

(三)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從而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並無過失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0元,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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