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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斐琇所有牌照號碼3M-4872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10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縣下營鄉台19線裕農街口處時,不慎撞擊乘坐於2405-JY號車之被害人賴羅純,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體傷,該交通事故並經由台南縣警察局下營分駐所處理在案。
被害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7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764元。
惟查該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照駕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之無照駕車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逕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賠款明細、監理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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