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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342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所為管理費之請求,應係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管理地即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臺南縣佳里鎮○○○路8號,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4月前係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94年1月起迄95年4月底止(一個月一期,共16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積欠應繳付原告之管理費用共計16000元,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
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
是以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現並非系爭建號之所有權人,惟自94年1月至95年4月底所積欠之管理費業已生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揭說明,除被告與現系爭建號之所有權人間有債務承擔之特別約定外,否則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應係債權債務發生時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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