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台
- ㈡、查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承租面積)×(當期公告地
- ㈢、本件臺南縣永康市○○段550、550-7地號國有土地96年之
- ㈣、次查,被告積欠租金之年限,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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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台南縣永康市○○段550、550一7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5、5.68平方公尺,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96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5期 (每6個月為1期)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7470元,未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如期給付予原告。
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項第1款之約定租金每個月為249元,以6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1款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逾期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繳納期限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1款所定計算標準加計之逾期違約金。
㈡、查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 (承租面積)× (當期公告地價)x5%( 年租率)】÷12為被告應繳之月租額。
按兩造所簽訂之國有基地契約書第三點第2項之約定,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按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故若因公告地價調整時,被告應依調整後之公告地價所核計之租金額如期繳納,併為敘明。
㈢、本件臺南縣永康市○○段550、550-7地號國有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核計,被告96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應繳納之月租額為249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15x29OOx5%÷12+(5.68x29OOx5%)÷12],故被告96年7月l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每期應繳納之租金為1494元 (即249元x6)。
㈣、次查,被告積欠租金之年限,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已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0日內,未依約定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者,原告將依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550、550-7地號國有土地地價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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