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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本會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2%加年利率3.8%計算,計為年利率6%,嗣後隨本會定存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
詎料被告甲○○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通知催繳無效,爰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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