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間邀原告等入股新臺幣(下
- ㈡、列乙○○為被告,乃係因當初欲匯入其指定帳戶時,楊正喜
- ㈢、原告雖於89年7月31日經撤銷登記,但法人至清算終止,在
- ㈣、86年9月30日著手籌備事宜及至86年12月31日分批匯入1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 二、本件被告楊正喜、乙○○抗辯略以:
- ㈠、源86年原告擬於安徽阜陽市成立直銷公司,苦無合法直銷執
- ㈡、惜87年四月大陸工商局全面取締直銷業者,不問是否有直銷
- ㈢、被告楊正喜從未邀原告參與入股100萬元,原告也從未參與
- ㈣、原告之阜陽泰瑞公司與武漢泰瑞公司皆於87年4月遭當地工
- ㈤、1280萬係武漢泰瑞公司86年9月30日之資產值,交互投資(
- ㈥、原告已於89年7月31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認為原告只提出
- ㈦、原告陳稱:「果真被告之公司……,不是過份要求」惟事實
- ㈧、100萬之款係原告與湖北泰瑞公司之交互投資款。被告楊正
- 三、法院之心證: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㈡、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997年10月20日交互投資契約書、199
- ㈣、從而,原告本於1997年10月20日之交互投資契約書及199
-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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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海山全方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告兼上 楊正喜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間邀原告等入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匯入共同被告帳戶,成立湖北省武漢市武漢泰瑞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活水器、按摩機、內衣褲、宇宙能量塔、健康卡,營業地址為湖北省武漢市○○○○路25號。
86年9月30日資金使用明細表為折合新臺幣1280萬元,約定原告占20%之股份,因當時被告有現金週轉之急需,故一再要求原告等現金匯入100萬元至被告乙○○板橋市農會埔墘分會信用部帳戶,即以寬鬆認定20%之股份比例。
87年3月25 日遷移到海南島海口市,旋即於87年7月1日開會,被告一再坦承並保證一定將原告等投入100萬無條件全數償還,並保證尚有1280萬之資產,但須有一段時間之處理才能償還,如今一再催討並於4年前透過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協調均不得結果,為此訴請依法返還。
㈡、列乙○○為被告,乃係因當初欲匯入其指定帳戶時,楊正喜即稱其太太也是股東之一,且所匯100萬,部分貼補家用。
㈢、原告雖於89年7月31日經撤銷登記,但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原告與被告於86年10月20日所簽交互投資契約書,地點台北縣中和市,然實地了解後,在中國武漢之一切情況,與被告所言有極大出入,故拖了2個月,才在中國修正投資協議書,果若被告營運很好不缺資金,怎肯投資100萬,佔其股份25%,若以此推論其資產淨值僅400萬(縮水3600萬),自86年12月26日匯款100萬後,未見任何財務報表、庫存表、財產目錄表。
87年3至4月大陸政策取締直銷,風聲鶴唳,原告即電告合夥人,致所有資產商品均被查扣,但被告於87年7月1日在板橋市開會時仍信誓旦旦,說湖北泰瑞公司之資產商品仍保存完整,其資產仍有1000萬元之價值。
並且運送到海口市新公司保藏完整。
有信心還100萬。
原告向被告購置60多萬之商品,果若在危難緊急時資產全數被沒收,原告無話可說,但被告尚存有1000 萬之資產,說邊售邊處理,但占有其25%之股份卻完全像棉花紙丟入水裡,無蹤影。
以拖待變,是以拖來折磨原告之志。
㈣、86年9月30日著手籌備事宜及至86年12月31日分批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始為確定。
100萬如何達成共識,如証所述。
87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人被抓,物品被沒入,以電告台灣海山股東。
87年7月1日被告稱其公司商品仍然安全存放,但需時間處理會償還金錢於投資股東。
87年7月1日至99年7月已經過12年了,原告是合法催收帳款公司,本著投資100萬加買商品60多萬,卻無法索回,僅求公道二字。
果若公司之資產商品庫存1000萬,若被清算或拍賣或邊賣邊處理,原告25%之股份,亦應分配250萬,請求50萬不是過分要求。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楊正喜、乙○○抗辯略以:
㈠、源86年原告擬於安徽阜陽市成立直銷公司,苦無合法直銷執照、銷售制度軟體,業務推展困難,數次找被告楊正喜已參與投資之湖北泰瑞公司支援,欲借用湖北泰瑞公司之直銷許可證及軟體,以推展業務。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總經理勞修謙與其股東二人,先後分批至武漢拜訪湖北泰瑞公司法人代表苗煒。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湖北泰瑞公司法人代表苗煒多次協商,雙方同意密切合作並交互投資,原告之安徽阜陽市公司亦改為阜陽泰瑞公司,情同姊妹公司,皆以泰瑞公司為名。
湖北泰瑞公司法人代表苗煒,授權被告楊正喜與原告在原告的台北公司簽訂由原告提出之交互投資契約書,表明湖北泰瑞公司與原告各投資對方股權40%,因雙方資本額不同,其中差額200萬由原告支付湖北泰瑞公司,其結算基準日與撥款日為86年10月25日。
孰料原告資金籌措困難,無法如期支付200萬元,一星期後原告恐違約,其法人代表甲○○急電被告楊正喜至其阜陽市公司商議,由原告其一股東在台北先匯100萬至被告之配偶乙○○之帳戶代轉,以確定交互投資成立,使原告得以借用直銷許可證。
俟至86年12月21日原告通知已無力補足另100萬元,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法人代表甲○○親筆草擬修改投資協議書,修正原告佔湖北泰瑞公司25%股權,湖北泰瑞公司佔原告20%股權。
據此,可明確證明交互投資主體為原告與湖北泰瑞公司,此係公司對公司之法人行為,與被告或其他個人無涉。
㈡、惜87年四月大陸工商局全面取締直銷業者,不問是否有直銷許可證,公安強勢抓人,並沒收商品,導致各地紛起暴亂,風聲鶴唳。
原告與湖北泰瑞公司雖業務鼎盛,亦皆同時結束營運,倉皇出逃。
89年6月經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主張返還其投資款100萬元,湖北泰瑞公司委由被告主張雙方各交叉投資已半年時間,因大陸取締直銷政策,雙方皆已遠離營業所,應各就尚未被公安沒收的剩餘產品清算,依股權分配產品。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失敗。
㈢、被告楊正喜從未邀原告參與入股100萬元,原告也從未參與武漢泰瑞公司成立之事。
查武漢泰瑞公司是被告楊正喜與大陸股東合資於86年5月成立,與原告無關。
五個月後,原告才於86年10月20日與武漢泰瑞公司簽訂交互投資契約,雙方開始合作。
原告與武漢泰瑞公司86年10月20日所簽訂的契約,約定原告佔武漢泰瑞公司40%之股權,非20%,武漢泰瑞公司亦佔原告股權40%。
依86年10月20日之契約,原告需於10月25日支付200萬元予武漢泰瑞公司,但因原告在大陸無資金可支付200萬元,當時原告恐違約,未能順利取得武漢泰瑞公司之授權。
故由原告之另一股東於台北先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配偶乙○○帳戶代收,以確定雙方交互投資成立,原40%修正為25%,非20%(因原告至86年12月底只支付100萬元,故雙方重新修訂為25%)。
被告個人與大陸股東共同投資湖北泰瑞公司,怎會稱太太也是股東之說?又哪來貼補家用?原告99年2月4日起訴狀原稱被告有現金週轉之需,99年5月20日之答辯狀卻改稱為貼補家用,均屬無據。
原告明知此事與乙○○無關,硬將乙○○列為共同被告實屬不該。
㈣、原告之阜陽泰瑞公司與武漢泰瑞公司皆於87年4月遭當地工商局勒令停業,沒收產品,凍結帳戶,原告說87年3月25日遷移至海口市,實屬虛構,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稱「……旋即於1998年7月1日開會,被告一再坦承並保證一定將原告等投入100萬元無條件全數償還……」,均屬無據。
按投資本有風險,有賺有賠之常識,哪有賠時要求退還投資款?再者武漢泰瑞亦有投資於原告100萬元(佔20%之股權),依原告說法,原告是否也應退還武漢泰瑞公司100萬元。
㈤、1280萬係武漢泰瑞公司86年9月30日之資產值,交互投資(日期是10月20日)之後,雙方認定武漢泰瑞公司資產為1000萬元,阜陽泰瑞公司資產為500萬元,又交互投資係雙方法人行為。
依契約內容,原告須付款給武漢泰瑞公司,與被告個人無關。
㈥、原告已於89年7月31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認為原告只提出公司設立之執照,更應坦率提出公司已被撤銷10年之事,無涉是否有存續問題。
又甲○○是清算人,其就任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湖北泰瑞公司也擁有原告全方位公司股權20%。
原告除已投入大陸250萬元外,保留在台灣之未投入款250萬,如何分配與清算?該款去處?此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公司行為,或是甲○○個人行為?
㈦、原告陳稱:「果真被告之公司……,不是過份要求」惟事實是那是過份要求。
因為若有剩餘庫存,如原告所言那是屬湖北泰瑞公司,原告、被告及大陸股東都只是股東,無人可未經董事會同意處分剩餘庫存。
89年6月雙方代表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時,湖北泰瑞公司提出應就交互投資二家公司之殘留庫存,與原告保留在台北之現金250萬,依各持有股權分配現金和剩餘產品,依甲○○個人說法返還100萬元之要求,或只需給10萬元,均屬無據。
㈧、100萬之款係原告與湖北泰瑞公司之交互投資款。被告楊正喜個人僅代表湖北泰瑞公司,受董事長苗煒之授權與甲○○代表原告全方位公司,受原董事長鄭文泉之授權一樣。
雙方代表共同簽訂的交互投資契約,所涉兩公司之股款往來與代表簽約之個人無關,更與受委託代收代轉款項之被告乙○○無涉,其理甚明。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提出1997年10月20日之交互投資契約書明載「湖北泰瑞公司代表人楊正喜(以下稱甲公司),台北海山全方位企管顧問股份有線公司代表人鄭文泉(以下稱乙公司),雙方為拓展商務,交互投資達成如下約定....」等語,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互投資契約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為「湖北泰瑞公司」(甲公司)及「台北海山全方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係甲、乙公司間之契約,應屬可信。
2、又原告另提出1997年12月21日之投資協議書,亦明載「武漢泰瑞公司(以下稱甲方),台灣海山公司(以下稱乙方),相互投資共同達成如下協議:乙方佔甲方股份25%,甲方佔乙方所投資安徽阜陽泰瑞商貿公司之股份20%.....」等語,亦明白顯示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武漢泰瑞公司(甲方),台灣海山公司(乙方),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係甲、乙公司間之契約,亦屬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1997年10月20日之交互投資契約書及1997年12月21日之投資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依據,則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湖北泰瑞公司」及「台北海山全方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武漢泰瑞公司」及「台灣海山公司」,應可認定。
㈡、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參照)。
查:1、原告提出1997年10月20日之交互投資契約書簽名欄明載「甲方:湖北泰瑞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簽名楊正喜;
乙方:台北海山全方位企管顧問公司」。
2、原告提出1997年12月21日之投資協議書簽名欄明載「甲方:楊正喜 武漢泰瑞公司;
乙方:台灣海山公司 代表甲○○」。
3、依上所述,簽約之當事人均為公司,本件被告楊正喜依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所示,其權利義務僅發生於甲、乙公司間,與其代理人間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楊正喜係該甲公司之代表人亦同。
因之被告楊正喜辯稱與其個人無涉,自足採信。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997年10月20日交互投資契約書、1997年12月21日投資協議書其契約效力僅發生於甲、乙公司間,與被告楊正喜無涉,又被告乙○○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該契約對被告乙○○亦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亦足認定。
㈣、從而,原告本於1997年10月20日之交互投資契約書及1997年12月21日之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楊正喜、乙○○返還投資金50萬元,並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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