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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潘榮茂
被上訴人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營簡字第20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100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慶章,此有上訴人公司蓋章於送達證書可按,另一訴訟代理人鄭世賢律師雖係於100年3月23日收受送達,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仍依100年3月7日計算上訴期間,並於100年3月30日定,本件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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