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2441元未給付,其中12184元為消費款。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0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整,約定自92年9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期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定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19830元及自96年11月2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