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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計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付利息,約定利息依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暨至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被告迄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止持卡期間,累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7271元,該款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99年5月10日前繳納。
據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日期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資料帳單查詢表、約定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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