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8之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被告目前之住居所地在「嘉義市○區○○里○○街21號之2」,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是以本件訴訟,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身體狀況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甚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訴,對原告並不致發生重大不便之情形,反之如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則被告須長途進行訴訟,大幅增加其訴訟上之勞費,對其顯有重大不便,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聲請移轉於嘉義地方法院,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