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9,營簡,27,2010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間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329元、㈡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計算,就前述之本金自98年11 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利息,共計50元;

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共計3236元、㈢延滯期間利息:依契約書第7條計算,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元、㈣帳務管理費用0元。

自98年12月14日起,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並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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