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9,營簡,2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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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至97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5284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契約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百分之2.55)計算利息,另應自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8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25284元整及如上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4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 (71)資料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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