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黃建榮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 ㈡、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 ⑴、被告黃建榮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
- ⑵、次按被告王阿香係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 ㈢、聲明:
- ⑴、先位聲明:被告王阿香應給付被告黃建榮100867元,及其中
- ⑵、被告黃建榮應給付原告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自9
- ⑶、如前二項聲明於被告之一履行後,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 ⑷、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黃建榮、王阿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㈡、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因訴求
-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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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郭峻昇
吳慶展
被 告 黃建榮
王阿香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阿香應給付被告黃建榮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黃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受領被告之一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後,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下揭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土地:台南市○○區○○段1112號(權利範圍96分之1);
建物:台南市○○區○○段01226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702巷106號之3)。
㈡、被告王阿香應就上開不動產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所為字號94年安南土字第1738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榮所有。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下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土地:台南市○○區○○段1112號(權利範圍96分之1);
建物:台南市○○區○○段01226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702巷106號之3)。
㈡、被告王阿香應就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8日所為字號94年安南土字第1738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榮所有。
三、被告黃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請求聲明之一、二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王阿香應給付被告黃建榮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被告王阿香應給付原告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自97年l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建榮應給付原告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⑶、如前二項聲明於被告之一履行後,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⑷、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黃建榮於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1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67871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00867元帳款未付。
1、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⑴、被告黃建榮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1)及台南市○○區○○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702巷106號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阿香所有,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二人前曾為夫妻關係,以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
按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
⑵、次按被告王阿香係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王阿香於99年9月28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吳毅嘉,並受領買賣價金,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然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
因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被告黃建榮本有權利向被告王阿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黃建榮顯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建榮行使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阿香就被告黃建榮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2、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倘認被告王阿香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但被告王阿香與被告黃建榮顯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買賣,藉被告王阿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此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行使受償,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阿香就被告黃建榮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王阿香應給付被告黃建榮100867元,及其中67 87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被告王阿香應給付原告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自97年l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建榮應給付原告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⑶、如前二項聲明於被告之一履行後,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⑷、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建榮、王阿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黃建榮、王阿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因訴求所得者,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242條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建榮行使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阿香就被告黃建榮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即被告王阿香應給付被告黃建榮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建榮應給付原告100867元,及其中6787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一、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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