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9,營簡,326,2011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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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㈠、緣被告王美慧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5.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6.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於98年5月28日送
  7. ⑵、住院期間,由父母及親屬輪流照料,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8. ⑴、按發生本件事故前,原告任職於伯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9. ⑵、目前原告左膝無法彎曲蹲下,左腳呈現萎縮現象,遺存運動
  10. ㈣、對被告抗辯抵銷之主張:
  11.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須侵權行為之人主觀上有
  12. ⑵、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2496-UH
  13. ⑶、基上,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其
  14.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15. 二、被告抗辯略以:
  16. ㈠、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
  17. ㈡、原告所提有關被告車輛損害估價單所載與車禍無關一事,被
  18. ㈢、被告所提醫藥費收據,是自98年5月28日車禍發生後,98年6
  19. ㈣、被告所患憂鬱精神官能症有心理、精神醫師聯合診斷,是經
  20. 四、法院之心證:
  21. ㈠、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及肇事責任原告與被告各
  22.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項,分別審酌如下:
  23.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5月28日送往重仁骨科醫院急
  24. ⑵、前開44日之看護費用,在未受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應衡
  25.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26. ⑵、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為膝關節脫臼為嚴重之韌帶受傷之情,及
  27.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精神賠償慰撫金500000元、車損估價
  28.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98年5月28日,發生事故時被告並未
  29. ⑵、又被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000
  30.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5981元
  31.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3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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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林博豪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王美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王美慧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96-U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10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95號前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口地面標線「停」之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林博豪騎乘車牌號碼H5M-011號重型機車,沿新營市新東陸橋下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往西往西駛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脫臼、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外側副韌帶、股二頭肌肌腱損傷等傷害,此有重仁骨科醫院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可稽,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鈞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審理。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3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0031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33張為憑。

茲目前仍持續治療中,故後續醫療費用暫予保留請求權。

2、救護車費用54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案發日受到上開嚴重傷害,搭乘救護車前往高雄重仁骨科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費用5400元,此有歐小明救護車接受病患車資明細1張可證。

3、看護費用88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於98年5月28日送往重仁骨科醫院急診住院至98年5月30日出院,計住院三天。

於98年5月30日轉至博正醫院住院至98年6月10日出院,計住院12日,出院後需轉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共計住院14天,連同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爰請求44日之看護費用。

⑵、住院期間,由父母及親屬輪流照料,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故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之標準計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44日之看護費用88000元。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02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後,支出購買膝關節調整器5500元、助行器920元、重型護膝1600元,合計8020元,此有統一發票3張可稽。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0000元:

⑴、按發生本件事故前,原告任職於伯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此有在職證明可證,自98年5月28日起,因受上開嚴重傷害,迄今均無法工作,此可由99年3月2日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繼續使用護膝固定、宜休養三個月」。

是自案發日(98年5月28日)至99年6月底前,計13個月均無法工作,為此以上開每月20000元之薪資計之,暫請求26000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⑵、目前原告左膝無法彎曲蹲下,左腳呈現萎縮現象,遺存運動障害,就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暫予保留請求權。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目前年僅21歲(78年1月26日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無法完好如初,且左膝無法彎曲蹲下,左腳呈現萎縮現象,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

7、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611451元,以過失責任兩造各負二分之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57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按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9年1月27日台南區981136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故應認兩造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抵銷之主張:1、有關車輛損害估價單所載各項金額,共計23000元,除安裝工資5500元無庸折舊外,其餘175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則175000.36918=116235元,歷年累計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175000.9=15750元(折舊額),00000-00000=1750元(應給付之材料金額),1750+5500=7250元,7250÷2=3625元,則被告此部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625元。

又對於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因為無法說明出處,否認其真正。

2、被告所提醫藥自費收據13張16209元,由其所載看診住院日期、科別,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98年5月28日,發生事故時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故被告所提編號1~13醫療費用13張,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②經查,編號1收據(急診日期:99年5月21日)、編號2(治療期間:自99年3月29日至99年7月8日)、編號4(住院99年5月24日至99年5月31日)、編號5(門診日期:99年10月29日)、編號6(門診日期:99年6月30日)、編號7(急診日期:99年5月24日)、編號8(門診日期:99年6月14日)、編號9(看診日:99年3月23日)、編號10(門診日期:99年6月19日)、編號11(就醫日期:99年10月18日)、編號12(就醫日期:99年11月05日)、編號13(看診日:99年3月9日)。

上開就診或住院日期已距車禍事故甚久,顯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就醫。

③再者,編號1、編號7何病急診?編號4因何住院?編號10何因門診手術?均未另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

尤有甚者,編號5係「口腔顎面外科」、編號9、13係「耳鼻喉科」更與本件車禍無關。

至於因精神科就診之收據部分,其病情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稱其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非有理由。

被告主張其於98年5月28日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因車禍當時過度驚嚇、頭部受振,以致經常暈眩、頭痛失眠、精神不振、嘔吐、生理機能失調,經各醫院診所醫治均無效,直到精神科才診斷出憂鬱症,身心精神受創、罹患憂鬱症,而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云云。

惟查,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病情,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須侵權行為之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9號、第1723號判例參照)。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2496-UH號自用小客車;

而原告係騎乘車牌號碼H5M-011號重型機車,當發生撞擊時,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脫臼、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外側副韌帶、股二頭肌肌腱損傷等傷害而馬上送醫急救;

而被告當時,其身體或頭部均未受有任何傷害。

參照被告所提醫療收據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所載,顯見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頭部受振,導致其頭痛、頭暈等云云,並非事實。

且被告自行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都敘明係被告自述,並非確診,我們認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⑶、基上,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其主張以精神慰撫金5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病情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可言,其主張顯屬無據。

4、被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年3月~11月,計180000元,亦非有據:綜上說明,被告既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其自稱罹患上開精神上之病情,復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自99年3月起至11月止,已距離案發日10個月之後,足證被告並無因本件事故造成傷害導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其事後於上開期間無工作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5、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者,為車損部分之「左前葉子板」1100元、「左前葉子板烤漆」1600元及修理之工資646元,再依過失比例各負1/2計之,僅1673元,其餘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

以下為強制險可申請的理賠:一、健保醫療費。

二、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三、合理交通費:指轉診費、出院費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計程車收據為準,至合格醫療院所為限。

四、看護費用:包括特別護理費、看護工費、近親或他人看護之合理費用。

但須有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每日以1200元為上限,最高以30日為限。

五、其他:如醫療器材(兩萬為限)、義肢器材(五萬為限)、住院繕食費(每日以180元元為限)等等。

對原告所提之費用,分述如下:1、第1項醫藥費支出50031元,有正式收據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

2、第2項救護車費用5400元有正式收據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

3、第3項看護費用共44天88000元(強制險規定金額36000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金額看護費用:每日以l200元×44天=52800-規定金額36000=不足16800元。

4、第4項復建補助器8020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

以上1-4項原告所支出費用,可由汽車強制責任險依正式收據申請,不該再次向被告索賠,有失被告投保汽車強制險之意義。

5、第5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0000元,據當事人醫師囑書欄所載(出院時醫師囑言專人照護一個月後加休養三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得80000元,非原告所請求260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如原告所訴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而造成腳部萎縮成殘疾無法工作,在強制險可申請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不能復原之狀態)。

原告自案發日98年5月28日至99年10月30日已超過一年符合殘廢給付:最高給付160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共分15等級160項,最高給付限額160萬)。

且原告並無醫師證明其傷害程度將影響生活、工作上不便之診斷書,此部分可請庭上鑒核金額。

7、綜合以上原告所提之民事賠償,被告主張只有第3項及第5、6項該付賠償之責,就原告所提1-4項共99451元,持正式收據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如殘疾持醫師證明也可申請殘疾費用最高160萬。

按本件車禍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兩造各負二分之一責任,故被告亦提精神賠償慰撫金500000元、車損估價23000元、醫藥費16209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年3月-11月180000元之賠償,因此被告主張相抵銷。

㈡、原告所提有關被告車輛損害估價單所載與車禍無關一事,被告98年5月28日車輛遭原告以時速60公里高速所撞擊,左車門和門柱及左葉子板並非凹陷,而是破裂,非板金可修復,因強烈撞擊所延伸的破壞力造成方向機隋桿,避震器及其他附屬零件受損如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非被告可預期,零件單價是零件廠商固定單價,怎可說因為是老車,零件價格也跟著要折價,車子是修理不是販售,坊間無換修零件要隨車子的年份而折價之說詞。

㈢、被告所提醫藥費收據,是自98年5月28日車禍發生後,98年6月看診至99年11月,收據有些已丟失,就被告之前出庭所訴,車禍發生時被告身體外表雖無明顯外傷,當時原告車速之快,被告所受驚嚇之巨,並不代表生理、心理無受創,因車禍之後所相繼發生的病症才陸續出現,就醫均一直無效,直到99年3月經法律扶助律師發現異狀提示才去看精神科,精神科醫師確定是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他處未分類之憂鬱症,醫生並囑附要去收驚,原告質疑收據編號⑴、⑷、⑺、⑽、(13)、(9)、(5),惟一切病症都由98年5月28日車禍發生後相繼出現的症狀,前因後果皆因車禍而起,幾次出庭均附有各大醫院、診所診斷書為憑,非原告所說與此車禍完全無關因果關係,這是原告推卸責任之說詞。

㈣、被告所患憂鬱精神官能症有心理、精神醫師聯合診斷,是經慈濟醫院在99年10月18日醫師告知,是因車禍過度驚嚇,怕因過失傷害罪而判刑拖累家庭,造成一輩子污名陰影,累積精神壓力而成。

被告自發生這次事件以來,精神上整日眩暈失眠,生理失調,工作上精神都無法集中,起先到各醫院診所求診,病情約無起色,直到翁精神科診所就診才見好轉,看診期間被公司以業績不佳,請假過多為由開除,在法庭上因憂鬱精神官能症精神恍惚,答非所問,腦筋一片空白,目前失業因病無法外出工作,生活上已經造成經濟問題。

原告因受傷而要索賠,那被告所受之損失向誰索賠?發生車禍不是受傷的一方就是對的。

原告協調時,一直強調他是受傷者不該向他索賠,以致多次調解未成,被告被判刑拘役55天,目前以服勞動役代替,內心一直無法釋懷,公理何在?因長期自費就診經濟上無法負擔,家中亦有子女要扶養,目前已轉往慈濟醫院陸續健保就診中,看診時醫師也不敢保證病情多久可以痊癒,往後的醫藥費、生活費從何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及肇事責任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肇事責任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王美慧及林博豪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9年1月28日南鑑字第0995900376號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件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908號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本件車禍事件,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應可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項,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50031元(後續醫療費用暫予保留請求權)及救護車費用54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3張及歐小明救護車接受病患車資明細1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88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5月28日送往重仁骨科醫院急診住院至98年5月30日出院,計住院三天。

於98年5月30 日轉至博正醫院住院至98年6月10日出院,計住院12日,出院後需轉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共計住院14天,連同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爰請求44日之看護費用。

⑵、前開44日之看護費用,在未受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應衡量及比照98年度行政院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之標準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44日之看護費用25344元(計算式:17280÷30×44=25344),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02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後,支出購買膝關節調整器5500元、助行器920元、重型護膝1600元,合計802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張為據,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4、以上1、2、3之損害額,為原告之受傷損害支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係被保險人之權利並非義務,自無強制課求原告申請,因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0000元:按發生本件事故前,原告任職於伯妮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此有在職證明可證,而原告因膝關節脫臼為嚴重之韌帶受傷,恢復能力約須一年左右,此有100年3月7日博正醫院函在卷可按,而原告係於便利商店工作須久站,為一般經驗所知,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及博正醫院函載,請求計12個月無法工作,並依上開每月20000元之薪資計之,原告請求24000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左膝無法彎曲蹲下,左腳呈現萎縮現象,遺存運動障害,就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暫予保留請求權。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為膝關節脫臼為嚴重之韌帶受傷之情,及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屬可採,至原告超過80000元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7、原告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408795元(計算式:50031+5400+25344+8020+240000+80000=408795),以過失責任兩造各負二分之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4397元(408795÷2=204397.5,小數點以下捨去)。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精神賠償慰撫金500000元、車損估價23000元、醫藥費16209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9年3月-11月180000元之賠償):1、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更換零件費用23000元(工資5500元部分除外),自應折舊。

被告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被告之2496-UH自用小客車業已十八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拆裝之工資5500元部分,不予折舊,其他零料件為17500元部分,僅計算其殘值為2916元(計算式:17500÷6=2916.6,小數點以下捨去),是被告車損部分可抵銷之數額為8416元(5500+2916)。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須侵權行為之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9號、第1723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受有①醫藥支出16209元。

②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000元。

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98年5月28日,發生事故時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我駕駛2496-UH號自小客車....我沒有受傷」等語(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980018556號偵查卷98年6月3日及98年10月28日筆錄),因之,被告於98年6月至10月28日間並無受傷,而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16209元,該擔據所載就診或住院日期已距車禍事故甚久,應可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⑵、又被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000元。

查:被告車禍當時,其身體或頭部均未受有任何傷害,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測驗全套報告載:衡鑑日期99.10.4,其報告摘要載:病人可能受到車禍創傷之影響造成她出現頭痛、暈眩、嗜睡、短暫精神恍惚等身心症狀而無法工作,情緒方面她最近處在重度憂鬱及焦率的狀態之下,依據DSM-IV-TR會建議給予POSTTRAUMATIC SRESS DISORDER之診斷,病人自述經過本科二至三次的藥物治療後其症狀有獲得緩解故建議她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等語。

該診斷報告係以「可能受到車禍創傷之影響...」,且按被告於車禍警訊時均稱未受傷(見前警訊筆錄),因之原告辯稱上開醫院之報告並非確診,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99年3月起至11月止,距離車禍發生日達10個月之久,被告自己於車禍後之二次警訊亦均稱無受傷,既無受傷自無因本件事故造成傷害導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因之,被告主張99年3月起至11月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000元,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足認定。

3、依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①醫藥支出16209元。

②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000元。

④車損估價23000元。

除車損可抵銷8416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5981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9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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