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9,營簡,407,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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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鄭南生
被 告 陳明輝
陳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輝、陳旭銘間於95年02月27日,就臺南市將軍區○○○段3470-7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該筆土地於95年05月04日共有物分割增加地號為山子脚段3470-7號、3470-29號、3470-30號、3470-31號等4筆地號,就其中山子脚段3470-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60分之313及山子脚段3470-31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l)及山子脚段33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臺南市將軍區長沙村長沙133之2號)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旭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2月27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陳明輝、陳旭銘間於民國95年02月27日,就臺南市將軍區○○○段3470-7地號、3470-29地號、3470-30地號、3470-31地號及同段334建號(門牌:臺南市將軍區長沙村長沙133之2號)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陳旭銘應將前揭不動產,於民國95年02月27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原告願供擔保金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陳明輝、陳旭銘間於95年02月27日,就臺南市將軍區○○○段3470-7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該筆土地於95年05月04日共有物分割增加地號為山子脚段3470-7號、3470-29號、3470-30號、3470-31號等4筆地號,就其中山子脚段3470-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60 分之313及山子脚段3470-31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l)及山子脚段33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臺南市將軍區長沙村長沙133 之2號)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陳旭銘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2月27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明輝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0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整,惟自95年02月0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13612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3年05月03日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四章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原告欲聲請鈞院對被告陳明輝為強制執行,發現前揭不動產業經被告陳明輝於95年02月27日過戶予被告陳旭銘。

被告陳明輝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0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將軍區○○○段3470-7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該筆土地於95年05月04日共有物分割增加地號為山子脚段3470-7號、3470-29號、3470-30號、3470-31號等4筆地號,就其中山子脚段3470-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60分之313及山子脚段3470-31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l)及山子脚段33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臺南市將軍區長沙村長沙133之2號)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過戶於另一被告陳旭銘,另係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買賣過戶移轉而清償,該買賣實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過戶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陳明輝」名義所有。

㈢、並聲明:⑴被告陳明輝、陳旭銘間於95年02月27日,就臺南市將軍區○○○段3470-7地號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該筆土地於95年05月04日共有物分割增加地號為山子脚段3470-7號、3470-29號、3470-30號、3470-31號等4筆地號,就其中山子脚段3470-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60分之313及山子脚段3470-31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l)及山子脚段33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臺南市將軍區長沙村長沙133之2號)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陳旭銘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2月27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臺南市將軍區○○○段3470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同段33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村長沙133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所登記字第0990009568號函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名義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3、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95年2月27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損害原告之債權,並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陳旭銘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塗銷後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輝所有),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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