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9,營簡,413,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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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許風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85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中社33號房屋(被告黃健豪、黃健榮登記持分各四分之一之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黃健豪、黃健榮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辦門牌號碼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中社33號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持分各為四分之一)變更名義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黃健豪、黃健榮之祖母,為訴外人林怡君之婆婆,合先敘明。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盲,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本案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惟因稅籍登記為「黃健豪等三人」而被告二人避不見面,致原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告等人或渠等之債權人有據以爭訟或查封之可能,更造成原告處分系爭房屋之困難,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本件有確認利益,亦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30餘年前在原告所有,地號台南縣六甲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上出資興建農舍2間(未保存登記、二間同一地址即台南縣六甲鄉中社33號,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告同意,其中一間由次子黃再富一家四口(含黃再富、被告二人及其之母親林怡君)、原告及原告配偶(黃傳義)共同使用,另一間由三子黃再福使用。

次子黃再富及三子黃再福並同意由渠等繳納房屋稅捐以盡人子之孝道,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黃再富及黃再福,嗣黃再富於82年4月間死亡後再登記為「黃健豪等3人」(按,即黃健豪、黃健榮、黃再福)之由來。

黃再富於82年4月間死亡後,訴外人林怡君與被告黃健豪、被告黃健榮即遷移他處,且對原告不聞不問,迄原告配偶黃傳義死亡時,渠等均未回送終,原告就此情何以堪。

又,原告自系爭房屋建好後迄今均事實上占有系爭房屋,始終未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二人既非所有權人又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對系爭房屋主張有何權利。

惟,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黃健豪等3人」,而被告黃健豪、黃健榮則避不見面(訴外人黃再福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議且同意辦理稅籍變更,故不列之為被告),被告避不見面之行為致原告無法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日後有遭被告黃健豪、黃健榮或其債權人誤解系爭房屋為被告黃健豪、黃健榮所有或遭被告黃健豪、黃健榮之債權人查封之危險,更造成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困難,此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

㈢、本件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既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既非所有權人,又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房屋稅籍登記不僅與事實不符而有造成誤會之危險,且造成原告處分系爭房屋之困難,已屬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以除去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坐落於台南縣六甲鄉○○段1085地號上,地址均為台南縣六甲鄉中社33號之農舍二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會同原告至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門牌台南縣六甲鄉中社3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六甲區中社33號,臺南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六甲鄉中社33號)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由原告出資興建,並由黃再富、被告二人及其之母親林怡君使用其中一間,暨以被告二人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持分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稅務局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乙紙為證,復經證人黃香菊、洪黃秋英到庭分別證述「房屋為原告我母親所有,房子建築的時間是在我讀高中一年或二年級的時候建築的,蓋房子的時候我父親時常不在家,家裡面的事情他都沒有負責,本件系爭房屋是原告累積金錢一點一點花了很多年蓋好的,我從小時候我的印象父親都是在賭博。」

、「系爭照片是原告所蓋的房子。

房子為原告所有,我住在娘家附近,房子為原告打零工賺錢蓋的,日夜打工賺錢出資興建,我的大哥都在外面放蕩沒有賺錢回來,甚至還回來要錢。」

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23日證人黃香菊、洪黃秋英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亦有臺南縣稅務局99年12月21 日南縣稅房字第0990072530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可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2、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興建,業如前述,因之因繳納房屋稅之資料雖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被告黃健豪、黃健榮登記持分各為四分之一),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爭議)及訴請就系爭房屋被告二人之各四分之一部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均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85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中社33號房屋(被告黃健豪、黃健榮登記持分各四分之一之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黃健豪、黃健榮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辦門牌號碼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中社33號房屋(臺南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六甲鄉中社33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持分各為四分之一)變更名義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85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六甲區中社村中社33號房屋(除被告黃健豪、黃健榮登記持分各四分之一之部分外)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則屬無據(超出被告黃健豪、黃健榮持分各四分之一以外之部分,非屬被告黃健豪、黃健榮所有。

),應予駁回。

㈢、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上開規定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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