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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給付汽車修理廠汽車修理費用之發票及該汽車修理廠之廠址及負責人姓名、地址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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