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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為FA0000000、面額為15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面額為10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面額為10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 、面額為200000元、票號為FA0000000、面額為150000元、票號為AJ0000000、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及票號為0000000、面額為250000元、票號為0000000、面額為300000元、票號為928418、面額為250000元、票號為928419、面額為400000元、票號為928415、面額為300000元、票號為928416、面額為700000元、票號為928421、面額為300000元、票號為AJ0000000、面額為200000元之本票各1張(以下簡稱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能兌現。
又原告另借給被告合計700000元,被告逾期未能返還借款,被告應給付票款合計0000000元及償還借款合計7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7張、本票7張、退票理由單14張及匯款單2張等為憑。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原告另借款給被告700000元,被告逾期未能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7張、本票7張、退票理由單14張及匯款單2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叁、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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