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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陳俊男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臺南市○○區○鎮段二鎮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95年3月28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俊成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95年南麻字第0235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臺南市○○區○鎮段二鎮小段00061建號(權利範圍 :3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為二鎮村○○○街109號之l之房屋 ,於95年3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95年3月23日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陳俊成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95 年南麻字第0221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陳俊男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8年司促(午)字第362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俊男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39001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俊男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查調被告陳俊男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3月28日及95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陳俊成所有,查被告陳俊男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337664元而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且被告二人係為親屬之兄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俊成對被告陳俊男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
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俊男於94年1月11日間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390017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之事實,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36291號集股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可資證明,另被告陳俊男名下之系爭房地業於95年3月28日、95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20日、95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陳俊成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
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俊男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等情,已如上述。
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時點,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本院仍應究明被告陳俊男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陳俊成時(即95年3月20日、同年3月13 日)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
查被告陳俊男於行為時,積欠原告之消費款337664元之債務未清償,業如前述。
又查,被告陳俊男於行為時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未有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被告陳俊男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故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俊成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俊男、陳俊成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俊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俊男、陳俊成就系爭房地先後於95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碧娥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8日、95年3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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