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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營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振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 大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聲請人業經認定為職業災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因符合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對於扶助者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委件狀及96年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營勞調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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