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0,營簡,147,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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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萍
謝明春
被 告 謝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汰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謝金典因持有本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謝郭麗華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緣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條款中所載之違約金(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百分19.69),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每月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收違約金。

(三)查被告自96年10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146895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有消費明細可稽,迭經催告無效,此外,正卡與附卡之額度是共同使用,正卡人自己已持有信用卡,也沒有理由拿附卡作消費,依相關證物判斷,附卡確實是附卡人所開卡使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14元,及其中146895元部分,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9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信用卡是我先生在的時候申請的,信用卡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沒錯,我是副卡,我沒有收到副卡,也沒有開卡,更無消費。

三、法院之心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與帳務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謝金典聲請之信用卡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雖以其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其論據。

惟按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及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

又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

其次,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

是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為消費者之被告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附卡申請人簽章欄,惟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尤以被告未收到附卡,惟並無開卡使用,此為原告所是認。

則被告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是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謝金典之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帳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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