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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 告 蕭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計算之手續費,應計付之手續費最高以五十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蕭育祥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零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0年02月14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原告314667元整,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之59期手續費13216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146 67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240元計算之手續費,應計付之手續費最高以59個月為上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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