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小,56,2012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小字第56號
原 告 吳李金自
吳榮賢
被 告 吳仁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中午12時,在台南市○○區○○街255巷13號附近,於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人員到場處理農藥噴灑問題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檢舉被告噴灑農藥,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說要殺人,原告說不怕你殺,被告說要殺原告的兒子,在場環保稽查人員有聽到。

(二)因被告出言恐嚇,至今原告還心生畏懼,出入家門時常覺得不知被告何時會有突如其來的行兇舉動,實在備感壓力及精神折磨,而被告噴灑農藥長達10多年,卻從未告知,以致原告晾在外面的衣物,長期被農藥污染的情況下,多少會影響健康,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現在沒有工作也要養兒子,我吃飯也有問題,對於噴農藥損傷恐嚇案件,我也受有精神損害,我確實有講如刑事案件一審記載的事實的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經過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依100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因之本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應由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噴灑農藥造成被告傷害云云,被告固否認噴灑農藥等情,惟被告之背部腫瘤是否確係原告噴農藥所引起,即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證明。

本院無從僅依原告之陳述,即冒然認定其中之因果關係,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即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十萬元是否可採審酌如下:按精神損失之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失恐嚇行為致生心理之恐懼,本院經於斟酌原告所述之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即賠償原告每人各三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賠償60000元,予以准許。

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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