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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營小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江俊億〈兼送達代收.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營小字第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中和
書 記 官 周信義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百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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