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
-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 (一)刑事案件部分我已經被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原告刑事部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陳錫勳確有以上揭原告主張之不雅用語誨罵原告等情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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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營小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興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十萬元,嗣又追加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標的不同顯係訴之追加,此財產上之損害尚須互有主張舉證程序而其精神損害部分事實已明,至不宜為訴之追加,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在此小額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此追加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07巷22號對原告以「幹你娘」等語侮罵,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以上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為証。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傷害部分10萬元,共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刑事案件部分我已經被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原告刑事部份已經上訴,101年04月26日宣判,而民事部份原告應賠償我的他也上訴,由臺南高分院101上易32號閩股審理,原告傷害我們一家人我沒有理由賠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錫勳確有以上揭原告主張之不雅用語誨罵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查明,並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拾日,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傷害等案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責至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遭被告陳錫勳以「幹你娘」等語辱侮自有損及其人格法益,造成名譽等之損害,經審酌本件係原告至被告夫妻住處始生口角,致被告出言辱罵,且雙方各以言話相互攻擊等情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並參酌被告告陳錫勳為二專畢業,目前為臺南市工商發展策進會任職,原告係新營市埤寮里社區理事長(志工職),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維生等情,並綜合兩造互相傷害及侵害名譽行為所使用之手段、言語、行為、場合、原因,以及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身體、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面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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