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106,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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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宋建璋
李季達
被 告 賴俊賓
賴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俊賓及被告賴育欽間就坐落於台南市官田區○○○段186-2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官田區○○○段246-9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2筆土地,於100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0年10月20日賴俊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俊賓就前開2筆土地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賴俊賓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取得鈞院97年執迅字第1007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二)茲被告賴俊賓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將土地(台南市官田區○○○段186-2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及官田區○○○段246-9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無償移轉予被告賴育欽,有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可稽。

按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之。

被告賴俊賓於100年10月18日將前開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賴育欽,顯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以保原告之權益。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帳戶明細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明細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賴俊賓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而被告賴俊賓於10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育欽,已如前述。

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賴俊賓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賴育欽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賴育欽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俊賓與被告賴育欽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賴育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俊賓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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