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1,營簡,131,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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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詹文婷
被 告 黃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持有本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66726元,包含其中146515元之本金迄未清償,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雙方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此觀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足稽,故一併請求,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一期帳單日期(即民國(下同)96年6月3日)之翌日起算。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沒有錯,之前我沒有繳費,原告沒有寄單子給我,所以我也不知道如何繳納,我有兩家銀行,在扣我薪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亦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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